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维护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人口计生委、教育部、公安部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计划生育问题的意见》、《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凡我校已婚夫妇,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和社会责任。已婚夫妇应当自觉采取节育措施,不得无计划生育。
第三条 学校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领导全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全校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学校各单位应加强对本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做好本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全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学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章 假期及再生育规定
第七条 婚假、孕产假、哺乳假及节育手术后假期遵照国家规定假期执行。
第八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按照现行法规、政策执行。
第三章 报销及奖励规定
第九条 符合生育条件生育(或再生育)的全民女职工,生育、上环、取环、换环及非意愿妊娠需人工流产者,持职工所在部门出具的《育龄职工计划生育转诊申请表》,经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登记,术后按学校《关于职工计划生育医疗费用报销暂行办法》报销相关费用。
第十条 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已婚女职工(含合同制、人事代理、集体及复员军人),生育、上环、取环、换环及非意愿性妊娠需人工流产者,到学校实业总公司劳资科办理报销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享受下列待遇: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职职工,每月可领取独生子女奖励费10元至18周岁,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不予返还。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后,每人每月发给10元补助费。全民职工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学校人事处开具的退休证明、到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参加养老保险职工,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到学校实业总公司劳资科办理。
第十二条 职工(含全民、合同制、人事代理、集体及复员军人)子女送幼儿园(所)的,按辽宁省最新文件的有关规定到校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报销托管费手续。
第十三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意外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退休后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10元补助费。
第十四条 职工终生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退休后,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10元补助费。
第四章 在校学生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在校的已婚学生由所在学院将婚育信息上报校计划生育办公室。学生在校期间严禁违法生育。
第十六条 已婚女学生生育期间应当办理休学手续。
第十七条 妥善解决已婚学生子女的户口问题。
已婚学生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该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该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户手续。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十八条 学校计划生育委员会每年与学校各部门负责人签订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并依照执行。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生育批准文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医学鉴定证明和孕情诊断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校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校职工要求生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辽宁工学院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辽宁工业大学计划生育委员会。